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陳輝欄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 王秋祥
李丕彬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丕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秋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李丕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丕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寓大廈,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為該公寓大廈之頂樓,被告王秋祥之父 王清榮 於民國74年2月8日買受後,未經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樓頂平臺增加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為47平方公尺),而與頂樓內部相互連通。其後,頂樓及樓頂平臺之增建,由被告王秋祥於78年8月11日繼承取得,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被告李丕彬於110年10月21日一併買受取得。因該增建物無權占用樓頂平臺,顯然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應共同將增建物拆除,並將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又樓頂平臺因有增建,致共有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於各自占有期間,則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土地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107年、108年為18,192元,10
9年、110年為18,026元,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24/685、樓層面積為80.37平方公尺,計算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王秋祥給付14,456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李丕彬則應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12元。
二、被告王秋祥、李丕彬則以:該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增建及使用,迄今已30餘年,建築之初係由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其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同意,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有樓頂平臺歸頂樓專用之習慣,其後,更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在樓頂平臺所為之增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還樓頂平臺之增建,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公寓大廈係73年3月12日建築完成;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四樓,係102年6月3日自其夫 黃清標 受贈取得,黃清標則係73年7月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五樓即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為王清榮於74年2月8日買受取得,並在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增加建築(面積為47平方公尺),而與頂樓內部相互連通,被告王秋祥係78年8月11日繼承取得,本件訴訟於110年1月14日繫屬後,纔將頂樓及樓頂平臺之建築物一併出賣,由被告李丕彬於110年10月21日取得、同年月25日交付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之相關契約文件、現況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調解卷第17至33、87至91頁;本院卷第44、46、54至74、90至95、150至160、168至1
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定。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以隨時為之。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依原有構造、設計、功能及用途,乃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共同部分,縱未經登記,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就樓頂平臺即共有物為事實上之處分,係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不能與共有物之使用或管理混為一談,故無適用修正前或後民法第820條分管契約之問題。且依84年6月28日公布之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8條亦規定,公寓大廈樓頂平台,非依法令規定,並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明文對公寓大廈屋頂及樓頂平臺之使用及處分為限制及禁止,與上述民法第
819條第2項之規定相較,更趨嚴格。被告王秋祥之父王清榮於74年買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後,另在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加建築,而與頂樓內部相互連接供自己專用,除屬對於共有物為事實上之處分外,並變更原有用途或性質,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及住戶安全,無論其建築時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或之後,均屬違反法律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無從經由民法第820條以共有人分管而解免責任,故被告王秋祥、李丕彬雖提出一、二、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頂樓平台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並經 許文發 、 鄭月娥 到庭證述,抗辯已有分管云云,仍無可採。又被告王秋祥雖繼承取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及樓頂平臺之建物,但其後已將之一併轉賣並交付被告李丕彬,則樓頂平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被告李丕彬,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應共同將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丕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王秋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於各自占用期間,對於樓頂平臺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而獲有使用之利益,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該公寓大廈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樓頂平臺增建之面積僅47平方公尺,被告王秋祥、李丕彬供作住居使用,並未出租獲利,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尚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數額,其中,被告王秋祥應自起訴回溯前5年起至出賣移轉交付(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李丕彬應自買受取得占有後至拆除增建返還樓頂平臺之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附表一(被告王秋祥應給付者,僅110年1月14日以前之數額,得自110年2月15日加計法定利息)編號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期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7,3554724/685105年1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2,858218,1924724/685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996318,0264724/685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3日1,608418,0264724/685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0月13日1,113總金額8,575附表二(被告李丕彬應自111年10月25日受交付起至拆除增建返還樓頂平臺之日止)編號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計算期間(每月)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8,0264724/6851/12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