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他處,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永安三路交岔路口,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乙○○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經被告簽名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值每公升0點七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點七毫克,雖係因肇事而被查獲,惟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前並無何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