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列之「還有你再已讀不回,你可以試試」,應更正為「還有你再繼續已讀不回,你可以試試」。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2.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4.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A女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8萬元已當場給付,見調偵卷密封袋所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被害人母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母親表示願給予緩刑機會(見調偵卷第41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尚待分期給付之2萬元部分),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與未成年女子代號AB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並因故分手,惟甲○○因欲與A女復合,然A女卻封鎖其IG、臉書等通訊軟體之聯繫管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於109年4月28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登入尚未遭A女封鎖之通訊軟體IG帳號「JiaweiXie」,傳輸於交往期間拍攝之A女裸照、2人性愛照片共計25張,及「在我到家之前,你最好打電話給我,不然我真的會傳」、「還有你再已讀不回,你可以試試」、「我會讓你付出代價」、「還是你真的要我把照片傳出去,你才肯理我」等語之訊息給A女,而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亦有裸照及性愛照片1份、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是該扣案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請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固實屬不當,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又犯後深表悔意,並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請減輕其刑並建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帶一定條件,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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