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見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見謄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8年2月過年後不詳某時」(見110偵緝2917號卷第53頁訊問筆錄);第8行「向其訛稱親人生病、車禍」,更正為「向其訛稱母親生病、弟弟車禍或按摩時弄壞客人手錶等」;第7行「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時許(本院另按: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07年6月許認識一名從事按摩及做臉之女子,自稱 林雨珊 【即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熟識後,林雨珊便時常以母親生病、弟弟車禍、或按摩時弄壞客人手錶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用以應急,告訴人便自108年2月27日14時許至同年6月27日間,陸續匯款給林雨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7003號卷第13至14頁調查筆錄】,是以本案被告雖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係108年2月過年後不詳某時,時間上係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詐欺集團往往會收購多個銀行帳戶,以供各該不同被害人匯款,故僅需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已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時間上即無錯置之可能。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始至同月29日止,係於被告於108年2月過年後不詳某時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本院如上之時間論述並無不合理之處,附帶說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9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68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被告許見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見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時許,化名「林雨珊」聯繫 潘福耀 ,向其訛稱親人生病、車禍,亟需用錢,致潘福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各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潘福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福耀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326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許見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為幫助詐欺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表
1、108年3月11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108年3月7日,8萬元。
3、108年3月13日,12萬元。
4、108年3月12日,10萬元。
5、108年3月14日,15萬元。
6、108年3月18日,3萬元。
7、108年3月19日,2萬元。
8、108年3月21日,1萬元。
9、108年3月29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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