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第一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 陳明 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具體金額。
三、提出本件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