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憲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憲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憲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憲晃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資料,為警拘提後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63頁),惟此僅足認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