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書另聲請本院就附表所列等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罪者,若定執行刑逾6月者,自無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所犯,而本院就附表所列等罪予以減刑,並定逾6月之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之上開執行刑,自不能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檢察官聲請書所稱:請求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顯於法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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