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23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各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
套貳拾肆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5月16日20
時15分許止;乙○○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同日20時40
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清國 之證述。
(三)經警民國96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保險套24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保險套24
個為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24個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6年5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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