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素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素珍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31日等共計18次時間,另犯違反公司法(原聲請意旨誤載為銀行法)案件,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再犯後案、兩案型態及罪質,顯見其未知悔改及警惕,具主觀惡性,前案並非因一時失慮而犯之,堪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頁),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於103年5月20日至105年9月9日間與同案被告 楊文正 共同、於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6日間單獨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間至106年8月間因從事記帳業者而18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就共1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受刑人除前揭2案外,尚於106年10月間同因從事記帳業者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另案)一節,則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均堪認定。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司法案件,就前案部分係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期間長達2年5月餘,影響國內金融及資金管制秩序,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復於緩刑宣告前就後案及另案違反公司法部分,綜觀其跨越本案期間之前後,共計19度、期間長達約6年間以「龔素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身分辦理業務,俱借用驗資款為未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登記股款之人虛充資本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額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而危害該制度旨在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以避免交易相對人誤信公司資力、規模之潛在風險,影響國內交易秩序,分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就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情節,認通案所侵害金融、交易秩序之法益性質相仿,就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部分皆係長期從事、反覆實施,兩者期間部分重疊,違反公司法部分於更長期間內另反覆為之,受宣告及定應執行刑較之前案非輕,是認受刑人之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亦彰顯其從事前揭行為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故前案慮及其「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等由宣告之緩刑寬典,基礎業已動搖。是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