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2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6,0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9日及91
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
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次月5日,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
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
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查,被告至94年2月18日及94年2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本息合共76,026元,而未於94年2月18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
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
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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