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中央圖書出版即 林在高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2日,出具中央圖書出版員工
服務期間受贈股份辦法,向被告等員工表示自84年7月份起,
在被告服務超過六年,被告願贈與員工被告持有贈與股新台幣
(下同)45萬元股東,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b款約定,工作超
過五年離職者,可按其股份之固定金額全額退股。嗣原告於96
年1月31日退休,工作超過六年以上,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 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被告出具之中央圖書出版社員工服務期間受贈股
份辦法第4條第2項約定:「本社若改為公司,贈與股可按當時
比例轉為公司股。」而一直以來,被告希望將中央圖書出版社
改以公司型態經營讓員工出資入股,惟被告希望援用「中央圖
書出版」名稱成立公司,然「中央圖書出版」已有其他公司使
用,基於公司名稱專用權,遲遲無法成立,終至94年間始得以
「中央圖書出版」名稱成立有限公司,被告即邀集原告、訴外
人 汪春煜 、 莊素英 、 丁原鴻 、 劉美娟 、 連賜民 等全體員工成立
中央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圖書公司),其中原告及汪
春煜、莊素英、丁原鴻等人之前受贈股份轉換為中央圖書公司
出資額,分別依年資計算持有比例,原告持有比例折算為6%
,此由原告等員工實際並未出資係由被告支付全部出資額得以
證明,而被告原所經營中央圖書出版社,因連年虧損,被告已
出售二棟房屋支應,在94年成立中央圖書公司時,中央出版社
現金不足,全體股東同意受贈股份轉換為中央圖書公司出資額
,並以100萬元為資本額,是原告前所受贈股份已轉換為中央
圖書公司出資額6萬元。則中央圖書出版社因稅務及存貨轉移
需要時間逐步辦理,結束、註銷並將資產逐步轉讓到中央圖書
公司,未可因中央圖書出版社仍存在,即謂受贈股份未轉換為
出資額。另原告於退休時,應領退休金1,99萬5千元,原告領
取216萬元,溢領16萬5千元,若被告應為本件給付,被告以原
告溢領之16萬5千元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4年7月12日,出具中央圖書出版員工服務期間受贈股
份辦法,向被告等員工表示自84年7月份起,在被告服務超過
六年,被告願贈與員工被告持有贈與股45萬元股東,嗣原告於
96年1月31日退休,任職於被告超過六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該辦法、贈與股股權證明在卷可稽。
㈡中央圖書公司於94年3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有
原告及中央圖書社員工汪春煜、莊素英、丁原鴻、劉美娟、連
賜民、 張慧齡 和原告,原告登記出資額為6萬元,由林在高擔
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中央圖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請否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b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㈠查前開中央圖書出版社員工服務期間受贈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贈與股股權證明約定:本社員工服務滿六年,即可能享
受贈與。台端在本社服務已超過六年,為本社持有贈與股45萬
元。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滿六年,被告應贈與原
告中央出版圖書社45萬元股份。另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b款
本文、第4條第2項約定:工作超過五年即89年7月底以後離職
者可按其股份之固定金額全額退股。本社若改為公司,贈與股
可按當時比例轉為公司股。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超過六年以
上,被告應贈與原告45萬元股份,被告於89年7月31日以後退
休,原得請求被告按原告股份之固定金額全額退股。然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商號並不得變更為公司之組織型態
,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所約定,中央圖書出版社若改為公司,
員工持有之贈與股可按當時比例轉為公司股,應係指林在高另
行設立公司時,中央圖書出版員工持有之贈與股,可按當時比
例轉為公司股。
㈡另查,林在高於94年3月3日設立中央圖書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股東有林在高、原告及中央圖書社員工汪春煜、莊素英
、丁原鴻、劉美娟、連賜民、 張慧鈴 ,出資額各為55萬元、6
萬元、9萬元、4萬元、12萬元、6萬元、4萬元、4萬元,上開
股東並選任林在高擔任董事,且原告及中央圖書社員工汪春煜
、莊素英、丁原鴻、劉美娟、連賜民、張慧鈴之出資額,實際
上係由林在高提供資金,有中央圖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實際上並未出資一事,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贈與股股權證
明所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持有中央圖書出版社贈與股45萬元
之權利,已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約定,轉換為中央圖書公司
之出資額,原告於96年1月31日退休後,自不得依上開辦法上
開辦法第3條第2項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