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原路
交岔路口處時,因於禁止左轉路口違規左轉,撞及原告公司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鄭玄紹 所有、由 王庭軒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69元(分
別為:工資10,500元、零件17,049元、烤漆10,620元),經
扣除零件及烤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仍應賠償31,252元,原
告嗣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鄭玄紹38,169元,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鄭玄紹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訴外人鄭玄紹出具之修理滿意書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核相符(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訴外人王庭軒之警詢筆
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有疑問者,乃訴外人王庭軒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王庭軒本係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係沿花蓮縣花蓮市○○○
街南往北方向左轉中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兩車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此有被告及訴
外人王庭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證。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11頁),被告原行駛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南往北方向
,在上開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未遵守禁止左轉
之標誌而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
王庭軒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因認就此事故被告
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庭軒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38,169元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玄紹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
之修理費用,有工資10,500元、零件17,049元、烤漆10,620
元,共計38,169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然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且自小客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
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
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
折舊部分一併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3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系爭車輛領用牌照日至發生
車禍日(即94年11月3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年6月(即18/12年)
,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17,049元、烤漆費用為10,620
元,兩者合計為27,669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烤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0,752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69÷(5+1)=4,61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27,669-4,612)×0.2×
18/12=6,917;27,669-6,917=20,752;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10,500元,共計31,252元。該扣
除折舊後之車損費用31,252元再依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1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