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
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
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
得149,537元,之後陸續依約繳款至94年8月4日,尚積欠
142,907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4年9月8日繳款,被告卻未依
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嗣於94年9月26日又
繳款100元,可充抵至同8月6日之部分利息,經核算結果積
欠原告142,907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之利息及未收息餘額
57元,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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