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第三人 謝秀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及蕉吧年東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路口處為三岔路口,異議人行駛至該路口處時,由前方左轉進入者為進入玉井之主幹道(○○○鄉○○路),直行方向則為進入○○○區○○○道(○○○鄉○○○○路),違規採證照片中所拍攝之紅燈號誌係設置於次幹道路口處,並未拍攝到異議人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故不能逕以次幹道路口之交通號誌逕認異議人闖紅燈。另異議人於路況不熟情形下行經此處並欲左轉進入左方主幹道,視線因此轉向欲行駛方向之路口,惟該路口並未於該路口分隔島上設置有交通號誌,反將交通號誌設置於次幹道路口處,異議人因而誤認當時可以通過路口,遂跟隨同向車輛沿外側車道以時速30公里緩慢左轉前行,故可徵該交通號誌之設計確有不當以致使異議人生有誤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汽車所有人謝秀月,原處分機關則
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改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有
舉發機關以99年5月28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90004656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到院可徵(本院卷第27、28頁);經勘驗上揭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為DSC01118之圖片檔中可見蕉吧年東路路口處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尚位於停止線之後;又檔案名為DSC01119之圖片檔中,系爭汽車已前行且車頭伸越停止線;另檔案名為DSC01120、DSC01121及DSC01122之圖片檔中,可見系爭汽車已駛入路口並左彎向臺南縣○○鄉○○路方向行駛,遂此可稽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雖異議人以蕉吧年東路與其通過之路口處燈號不同步等語置辯,惟經查上揭路口之道路全景圖(本院卷第10頁),蕉吧年東路路口處之交通與異議○○○鄉○○路西南往東北向車道(即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之燈號均為紅燈,可見此二燈號時相一致,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另異議人○○○鄉○○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至上揭路口處,僅有二座同一時相之交通號誌指揮此一行車方向之駕駛人行駛,一者設置於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鄉○○路順向車道路口,另一座則設置於中正路及蕉吧年東路分岔路口頂點處,而異議人左彎駛入之中正路對向路口處並未設置燈號以指揮異議人此一行向之用路人,故異議人僅得遵從上述二座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行駛,並無交通號誌設置瑕疵以致混淆用路人之可能。準此,雖異議人泛稱有上開燈號易生誤認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