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3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仍利用來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其同向前方左迴轉之告訴人 游嘉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小腿與左足挫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手肘與左小腿與左大拇趾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嘉綾告訴被告周昱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茲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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