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欽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1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溝路16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行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美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始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及右踝僵直,右鎖骨骨折術後膝肩關節僵硬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4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