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TIMIPRINCEONIFADE(中文姓名:羅帝米,奈
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ROTIMIPRINCEONIFAD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ROTIMIPRINCEONIFADE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19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106年12月26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ROTIMIPRINCEONIFADE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
6年10月27日2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於106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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