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建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左側有告訴人 黃耀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羅永琇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黃耀賢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黃耀賢受有左脛骨及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羅永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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