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 花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清算事件清算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郭清全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7月22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清算事件之清算管理人(下稱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土地應有部分乙筆,由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至103年12月3日止,業經4次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均無人買受,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爰斟酌本件管理人已進行上開程序並參酌本院委託不動產拍賣業務採購契約決標單價之計價方式,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