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係南投縣○○鎮○○路○段○○○號「大園道大廈」之住戶,因該大廈管理員乙○○曾向甲○○之子聲稱甲○○遭人毆打,導致甲○○之子對甲○○嘲諷:「都已經當祖父了,還被人毆打,去死算了。」等語,甲○○事後想到此事即忿忿不平,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8年6月7日17時45分許,至「大園道大廈」警衛室,以扭力扳手乙支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腹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已於98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