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5月1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水漾森林露營區E2區,徒手竊取某帳蓬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千元鈔18張)、統一超商1百元禮券9張、動力育樂有限公司VIP套票3張、門診收據2張得手後。
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露營區A1區,徒手竊取某帳蓬內甲○○所有之現金4,200元(千元鈔4張、百元鈔2張)、泰幣20元鈔1張、大樂透彩券、發票1張得手後,步出該帳篷往露營區大門逃逸之際,為甲○○率眾逮捕,並起出上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至61、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2、
6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丘雲鳳蕭旻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至7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9、93至97、
111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
字第369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搭棚架工作,做兩天收入1,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哥哥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同日犯下上開2罪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發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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