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蔡松柏 即松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桃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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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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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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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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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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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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