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魏志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國慶並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遭警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實施拘提,認拘提過程無正當理由,有違比例原則,且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6日受傳喚時已合法請假,並無任何不到場逃逸之意圖,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3日,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之事由核發拘票,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承辦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09年4月30日前拘提到案,嗣經承辦員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執行拘提,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可參。
(二)聲請人因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已到案之數名證人指證在卷,另有證人證述聲請人有串證行為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提供證人筆錄佐證供參(因偵查不公開故不予揭露)。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之要件,自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聲請人,難認有違法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與其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該次期日傳喚聲請人未用傳票、聲請人該次期日未到庭係合法請假,及聲請人所涉若符合逕行拘提要件,何以又於109年4月17日以傳票傳喚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到庭等情為由,主張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執行機關所為拘提均非合法。惟傳喚與逕行拘提之要件雖有不同,二者並非互斥,亦無擇一關係,難謂符合逕行拘提要件即不得傳喚。另檢察官逕行拘提聲請人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第76條第1、2款,與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是否經合法傳喚,或其有無一定住、居所或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均無關連。
(四)綜上,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之要件,不經傳喚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而承辦員警持該拘票,依法執行拘提,經核亦無不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