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83年5月29日結婚,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在外行為不當,並以此為由經常對原告打耳光、飽以老拳或以棍棒毆打,在96年2月7日、96年2月24日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因此鼻青臉腫、臀部手臂嚴重瘀青紅腫,又以不堪的言詞「出外討客兄、被別人幹幹才回家…」等語污辱原告人格,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嚴重傷害夫妻共同生活基礎,致原告身心重創。原告為紓解精神痛苦及壓力,偶爾於工作後會找親朋好友敘聚,喝酒唱歌,傾吐無奈心聲,但回到家中,與被告意見矛盾、口角衝突、被辱罵、毆打等一再發生且變本加厲,已達原告無法忍受的地步,現夫妻感情薄弱裂痕甚深,雙方婚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經破壞殆盡,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夫妻吵架當然會有推擠,被告沒有打原告的臉,因為原告很多天沒有回家,孩子都是我在照顧,我很生氣推原告一下,且原告開店卻不做生意,與朋友出去玩,雖有罵原告「討客兄」,但是吵架時生氣講的話,沒有惡意,為了小孩好,我不希望與原告離婚,因為單親家庭很辛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分別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24日毆打原告成傷,及辱罵原告「討客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瑞芳 醫院96年2月9日、96年2月25日、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足憑。被告否認曾毆打原告,辯稱係因兩造吵架,氣憤之下曾罵原告「討客兄」並「推原告一下」云云,但依卷內之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2月9日因「左臀挫傷合併瘀傷10×8c㎡,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3×2c㎡」至門診診治,96年2月25日因「臉部、肢體挫傷多處」到院急診,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2×1c㎡,右上肢挫傷合併瘀傷2×6c㎡,右手挫傷合併瘀傷2×1c㎡」,核其傷勢顯非兩造推擠所能造成,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另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被告自承有罵原告「討客兄」,雖辯稱「是吵架時生氣講的話,沒有惡意」,且「原告很多天沒有回家,孩子都是我在照顧,開店卻不做生意,與朋友出去玩」云云,然被告如對原告的生活、朋友交際及工作有意見,應以理性態度溝通,卻以言語謾罵,甚至罵原告「討客兄」,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男友,卻以此責罵原告,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已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被告上開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實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