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手機SIM卡壹枚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進入飲料店內及打開機車置物箱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所竊財物種類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自承罹有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手機SIM卡1枚及香菸
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5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回憶小時候」飲料攤,徒手竊取 陳靜華 所有之手機SIM卡1張及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打開陳靜華所使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先鋒牌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竊得之現金及香菸則供己使用完畢。
二、案經陳靜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現│││中之供述│金、手機SIM卡及香菸等物│├───┼───────────┼────────────┤│2│告訴人陳靜華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之現金、手機│││陳述│SIM卡及香菸等物於上開時││││地失竊│├───┼───────────┼────────────┤│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物│└───┴───────────┴────────────┘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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