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勁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盧勁州與告訴人 吳偉 如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2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市轉運站R1出口旁之廣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告訴人身體,復搯勒其頸部,使之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吳偉如 告訴被告盧勁州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