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上訴人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買回或訂購上訴人之庫存品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內,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契約期限屆至,上訴人如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展延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被上訴人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展延合約期限或買回,兩造於
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延展系爭契約期限至
105年3月31日止,並按現有員工總人數,舊員工每人發放冬、夏季制服各1套,新進員工每人發放冬、夏季制服各2套,消化上訴人庫存品,經消化1年後若尚有庫存,則由上訴人負責。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展延合約期間內訂購制服數量,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業經撤銷,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應買回如附表一所示庫存量,扣除已銷貨數量,被上訴人尚應買回如附表一應買回數量所示之庫存成品或布料,其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4,869元。縱系爭承諾書未經合法撤銷,兩造仍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被上訴人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庫存量,扣除已銷貨數量,被上訴人尚應訂購如附表二應訂購數量所示之庫存成品或布料,其金額合計為51萬7,5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並追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5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仍依被上訴人公司制服發放原則即新進員工領取冬、夏季制服各2套、冬季夾克1件,舊員工自到職日起每2年再領取冬、夏季制服各1套之方式,繼續向上訴人訂購制服,展延合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無需再買回上訴人之庫存品。上訴人雖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之訂購數量不如上訴人之預期,僅涉及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動機有所錯誤,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所訂購之制服數量,亦已仍遠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買回庫存量30%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
內,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契約期限屆至,上訴人如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展延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被上訴人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原審卷一第11頁-第16頁反面)。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之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
書,約定契約展延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8-1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業經撤銷,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買回金額合計22萬4,869元,系爭承諾書縱未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訂購金額合計51萬7,52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買回金額合計22萬4,869元?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起壹年內,依甲方之需求向乙方(即上訴人)訂購前述訂染布料所製作之成品。⒉契約期滿乙方若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請求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甲方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而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展延合約期限或買回。兩造嗣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緣本公司(即上訴人)承攬中信保全公司(即被上訴人)制服制作,雙方就已訂契約,經再徵得中信保全公司同意契約延展至105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僅就契約未周延之處,承諾如下之作法,作為契約之增補:一、至105年3月31日止,契約到期後,如有剩餘成品或布料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亦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足證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就庫存布料或成品,已簽訂系爭承諾書,合意採行展延合約期限之方式,並約定契約期限展延至105年3月31日,期限屆至後,如仍有剩餘成品或布料,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庫存成品或布料。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承諾書業經撤銷,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履
行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25日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16頁)。惟: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是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自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以其誤認合約展延期間內,被上訴人將以現有員工總人數為基準,按舊員工每人發放1套、新進員工每人發放2套冬、夏季制服之數量向其訂購制服,其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為據。惟核其內容,上訴人所謂之錯誤實為其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是否簽訂系爭承諾書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則該項錯誤屬作成意思表示原因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又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緣本公司(即上訴人)承攬中信
保全公司(即被上訴人)制服制作,雙方就已訂契約,經再徵得中信保全公司同意契約延展至105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僅就契約未周延之處,承諾如下之作法,作為契約之增補」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足見系爭承諾書僅為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系爭承諾書既無關於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應訂購制服數量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應訂購之制服數量,自應依系爭契約定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製作數量: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各階段實際需求,由甲方以電話、訂購單傳真或電子郵件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單訂製」(原審卷一第11頁)。且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 劉培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閒談中有談到公司發放制服的規定,我瞭解上訴人是有庫存的,這次會議就是雙方要解決這方面的問題,所以後來雙方才簽承諾書。承諾書解決庫存的方式就是繼續跟上訴人領取制服等語(原審卷一第
132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總務即證人 陳聰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簽訂承諾書就是要消耗庫存的衣物,原契約條款裡面有提到買回或展延,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選擇說明,分別為買回30%的數量,展延就是新進員工第1年發放2套、舊員工部分每滿2年加發1套,上訴人就選擇展延。承諾書簽訂時,已說明新進員工第1年發放2套、舊員工部分每滿2年加發1套,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在場,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的。因已說明新、舊員工發放制服的原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就簽名,因此未將新、舊員工發放制服的原則記載於承諾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正反面、第13
4頁正反面)。足證兩造就庫存布料或成品已合意採行展延合約期限之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應訂購之制服數量,系爭承諾書未特別記載,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按被上訴人各階段實際需求(即新進員工第1年發放2套、舊員工部分每滿2年加發1套之制服發放原則)定之。
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福榮詢問證人劉培正「協商時,我有給你看過庫存明細表,你是否有說只要按舊員工發放1套,新進員工發放2套衣服,1年之內就應該可以解決庫存之問題」等語時,證人劉培正答以:「對啊」等語,固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係鄭福榮、劉培正於105年4月11日所為(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距兩造104年4月2日召開之會議,已歷時逾1年。且被上訴人公司制服發放原則為新進員工2套、舊員工1套,僅新進員工之2套發放時點為到職第1年,舊員工之1套發放時點為到職第3年,已據證人陳聰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35頁),劉培正就鄭福榮提及之新進員工發放
2套、舊員工發放1套等內容被動答以:「對啊」,其真意或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制服發放原則,尚不得以此對話內容即遽謂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係以被上訴人應按現有員工人數,即刻發放冬、夏季制服各1套予舊員工,發放冬、夏季制服各2套予新進員工為前提。況被上訴人現有員工人數為312人(舊員工164人、新進員工148人),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員工總人數30%買回庫存,則被上訴人應買回之數量為夏短衫、夏長褲、冬長衫、冬長褲、夾克各94件(312×30%=93.6,約為94件),及等同庫存成品之布料各94件。倘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係以被上訴人應按現有員工人數,即刻發放冬、夏季制服各1套予舊員工,發放冬、夏季制服各2套予新進員工為前提,則被上訴人應訂購之數量為夾克312件,夏短衫、夏長褲、冬長衫、冬長褲各460件(164×1+148×2=460)。以其數量相差約1,600餘件〔(312+460×5)-(94×2×5)=1,
672〕,攸關兩造權利義務甚鉅一節觀之,兩造理當於系爭協議書加以記載,然系爭承諾書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應訂購制服數量之約定,反於前言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僅就契約未周延之處,承諾如下之作法,作為契約之增補」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亦堪認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按現有員工人數,即刻發放冬、夏季制服各
1套予舊員工,發放冬、夏季制服各2套予新進員工之約定,上訴人自無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舊員工發放1套、新進員工發放2套制服為前提簽訂系爭承諾書,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自得撤銷之,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修改費用,並於展延合約期
限屆至後要求提供庫存數量,均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相悖,被上訴人就其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業已默認等語。惟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為形成權之一種,須具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經撤銷權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不因相對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即溯及歸於無效。本件上訴人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爭承諾書並無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業已默認為由,主張系爭承諾書已歸於無效,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6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仍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派員前來當面說明,溝通細節,以期圓滿解決」之意旨,有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73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修改費用,並於展延合約期限屆至後要求提供庫存數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業已默認,亦無可採。
⒊承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就庫存布料或成品,已
簽訂系爭承諾書,合意採行展延合約期限之方式,將合約期限展延至105年3月31日,期限屆至後,如仍有剩餘成品或布料,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項意思表示並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則於合約展延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已不負向上訴人買回庫存成品或布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買回如附表一所示庫存量,扣除已銷貨數量,尚應買回如附表一應買回數量所示之庫存成品或布料,應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買回金額合計22萬4,869元,核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訂購金額合計51萬7,525元?系爭承諾書僅為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應訂購之制服數量,應按被上訴人各階段實際需求(即新進員工部分第1年發放2套、舊員工部分每滿2年加發
1套之制服發放原則)定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即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其制服發放原則(即新進員工第1年發放2套、舊員工部分每滿2年加發1套)向上訴人訂購制服,其訂購數量為夏短衫247件、夏長褲227件、冬長衫300件、冬長褲301件、夾克150件,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單據黏貼單、中信保全公司公文簽辦單、員工制服報價單、銷貨單、銷貨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1-292頁)。應認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又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現有員工人數,即刻發放冬、夏季制服各1套予舊員工,發放冬、夏季制服各2套予新進員工,業詳前述,上訴人以此為計算基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內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庫存量,扣除已銷貨數量,尚應訂購如附表二應訂購數量所示之庫存成品或布料,為無可採,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訂購金額合計51萬7,525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表一:依系爭契約買回│├────┬────┬─────┬─────┬────┬────┬──────────┤│款式│庫存量│已銷貨數量│應買回數量│單價│買回金額│備註│├────┼────┼─────┼─────┼────┼────┼──────────┤│夾克│188件│150件│38件│1,218元│46,284元│312人×30%=94人││││││││成品94件+布料94件=││││││││188件│├────┼────┼─────┼─────┼────┼────┼──────────┤│冬長褲│376件│301件│75件│410元│30,750元│成品94×2件+布料││││││││94×2件=376件│├────┼────┼─────┼─────┼────┼────┼──────────┤│冬長衫│376件│300件│76件│493元│37,468元│成品94×2件+布料││││││││94×2件=376件│├────┼────┼─────┼─────┼────┼────┼──────────┤│夏長褲│376件│223件│153件│390元│59,670元│成品94×2件+布料││││││││94×2件=376件│├────┼────┼─────┼─────┼────┼────┼──────────┤│夏短衫│376件│247件│129件│393元│50,697元│成品94×2件+布料││││││││94×2件=376件│├────┴────┴─────┴─────┴────┴────┴──────────┤│買回金額合計:224,869元│└──────────────────────────────────────────┘┌──────────────────────────────────────────┐│附表二:依系爭承諾書訂購│├────┬────┬─────┬─────┬────┬────┬──────────┤│款式│庫存量│已銷貨數量│應訂購數量│單價│訂購金額│備註│├────┼────┼─────┼─────┼────┼────┼──────────┤│夾克│312件│150件│162件│1,218元│197,316│新員工148人,舊員工│││││││元│164人,每人1件│├────┼────┼─────┼─────┼────┼────┼──────────┤│冬長褲│460件│301件│159件│410元│65,190元│148×2件+164×1││││││││件=460件│├────┼────┼─────┼─────┼────┼────┼──────────┤│冬長衫│460件│300件│160件│493元│78,880元│148×2件+164×1││││││││件=460件│├────┼────┼─────┼─────┼────┼────┼──────────┤│夏長褲│460件│223件│237件│390元│92,430元│148×2件+164×1││││││││件=460件│├────┼────┼─────┼─────┼────┼────┼──────────┤│夏短衫│460件│247件│213件│393元│83,709元│148×2件+164×1││││││││件=460件│├────┴────┴─────┴─────┴────┴────┴──────────┤│訂購金額合計:517,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