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信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1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忠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猶在徵得友人 全忠漢 (所犯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意出借「可麗兒環保社」名義後,由吳信忠於民國108年9月2日將其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在可麗兒環保社下,而仍由其管領使用,除載運貨物外,亦藉此載運廢棄物及印製名片對外招攬廢棄物清理業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信忠於108年10月14日,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業主 葉二丁 負責之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建築工地,載運前開住宅建築工地產出之廢棄玻璃、矽酸鈣板、塑膠、木材、馬桶、瓦斯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葉二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清運代價,吳信忠嗣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與僑大六路交會處之市有土地傾倒處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俟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巡查時發現,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信忠於前揭犯行遭查獲後,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復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攬後,前往多處不明工地,以每車次2000元至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之代價(共6車次),駕駛本案車輛,先後清除載運該等工地混雜垃圾之廢棄木材、玻璃、模板、塑膠容器、鐵容器、磚瓦、混凝土塊、矽酸鈣板、冷氣機管線、纖維水泥板、水管、裝潢建材、浴室清潔劑、清潔用品、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與港隆街交會處市有土地傾倒處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吳信忠另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
12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拆除工地,出示可麗兒企業之名片予工地人員 鄭暐霖 ,鄭暐霖因此誤認吳信忠為合法清運業者,乃委託吳信忠清運前開工地產出之廢棄下腳料、磚塊、水桶、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信忠並據此向鄭暐霖收取3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嗣吳信忠駕駛載運有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梧棲港途中,起意沿台61線公路行駛尋覓傾倒地點,並於當日晚間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保安林地,將該車廢棄物(共約1.875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75立方公尺)恣意傾倒處理在該處(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吳信忠於前揭三行為後,途經臺中市○○區○○段○○○號國
有土地時,發現該地亦可供其傾倒廢棄物,復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先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3000元代價承攬自不明地點清除載運之垃圾、廢紙、廢椅等乙車一般廢棄物,載送至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傾倒處理;嗣其承前犯意,又於同年月24日6時30分許,再次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3000元代價承攬自不明處所清除之廢木板、石塊、玻璃等乙車一般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傾倒之際,終遭警當場查獲(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復未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忠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0、242至24
8、456至458頁,原審卷第40至41、92、100、109至11
1頁),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自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458頁,原審卷第40頁),且於偵訊時供稱:其跟廢棄物來源對象拜訪時,都會陳稱其有牌、可以清運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任意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載運、傾倒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各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各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反覆在同一地點堆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僅論以一罪。
㈢再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
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雖從事多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分別就附表一「清運期間」欄所示之不同之時間起迄,且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相同,再廢棄物棄置地點在空間上亦不具密切接近之關係,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4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縱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猶分別為前揭犯行,其所清除、處理之數量非少、地點遍佈四處土地,其中更不乏對於環境負有特殊任務與目標之「保安林地」,罔顧公益而堆置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是本院認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雖登記在友人全忠漢所營「可麗兒環保社」名義下,然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審認被告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固以其家庭經濟困難,收入不穩定,因而走上岔路,心中充滿罪惡感及懺悔,請求從輕量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過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任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割草工作,已婚、育有4子(老大、老二均成年,老三就讀科大,老四就讀國中三年級)、經濟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故應在被告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
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所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業經被告 陳明 無訛(見偵卷第15至17、246頁)。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以每車2000元至6000元代價,載運共6車廢棄物傾倒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0
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4日各以2000元代價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另以3000元代價於108年11月20日載運廢棄物並傾倒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於偵訊時陳稱:一趟收費3000元,石頭廢土就比較便宜,廢土差不多2000元,但跟葉二丁載5000元,是因為第一次載需要用錢,我就跟他喊5000元,我也不知道行情多少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46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證人鄭暐霖固於警詢陳明:我記得給付6000元報酬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供稱:我記得是受有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7頁),則在無任何收據等書證佐證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被告所得報酬」欄所示金額,而該等金額均未扣案,爰依法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登
記在「可麗兒環保社」名義下,實際上皆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坦稱在卷(見偵卷第326頁),且分據證人全忠漢、證人即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告之 黃常陞 、 劉坩芬 於本院或警詢證述:本案車輛由被告前往車行看車洽談、出資購買,屬被告所有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實具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本案車輛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可麗兒環保社僅為登記車主、名義上出借人),然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是被告平常幫人載運貨物謀生所必需之工具(見偵卷第14頁),倘對本案車輛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不無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諭知沒收。
⒌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予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廢棄物來源│清運期間│棄置地點│被告所得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新臺幣/元│││││││)││├──┼──────┼───────┼──────┼──────┼───────────┤│1│葉二丁、臺中│108年10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5000元│1.現場位置圖(見他卷二│││市○○區○○││經貿九路與僑││第59頁)。│││路00-00號││大六路口││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6份(│││││││見偵卷第39至44、46至│││││││50頁)。│││││││3.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73、75至77頁)。│││││││4.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1頁)。│││││││5○○○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61頁)。│││││││6.GOOGLE地圖(見偵卷第│││││││505頁)。│││││││7.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84頁)│││││││。│││││││8.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見偵卷第199、275│││││││至279頁)。│├──┼──────┼───────┼──────┼──────┼───────────┤│2│多處不明修繕│108年11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2000元(5車│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地│至108年12月14│凱旋路、港隆│次,共1萬元│環境稽查紀錄表6份(││││日│街路口│)、3000元(│見偵卷第53至55、63至││││││1車次),共│65、69至71頁)。││││││計1萬3000元│2.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59至│││││││61頁)。│││││││3.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9│││││││張(見偵卷第89至97、│││││││、119至131頁)。│││││││4.現場照片45張(見偵卷│││││││第99、103至105、10│││││││9至115頁)。│││││││5.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66至18│││││││1頁)。│││││││6.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見偵卷第199、275│││││││至279頁)。│││││││7.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5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3│鄭暐霖、臺中│108年12月中旬│苗栗縣○○鎮│3000元│一、供述證據:│││市○○區○○│間某日(起訴書│○○段0000地││1.證人 章仲豪 於警詢時之│││○○街0號│誤載為108年11│號││證述:國土保安用地遭││││月、12月某日)│││棄置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71至373頁)。│││││││2.證人鄭暐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吳信忠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80至382頁)。│││││││3.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9頁)│││││││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1.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61至362頁)│││││││。│││││││2.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363頁)。│││││││3.現場稽查照片6張(見│││││││偵卷第365至369頁)│││││││。│││││││4.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見偵卷第375頁)│││││││。│││││││5.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77、435至445頁│││││││)。│││││││6.臺中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47至449頁│││││││)。│││││││7.可麗兒環保社名片照片│││││││1張(見偵卷第451頁│││││││)。│││││││8.鄭暐霖提出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1張(見偵卷│││││││第453頁)。│││││││9.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8│││││││1頁)。│││││││10.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見偵卷第199│││││││、275至279頁)。│├──┼──────┼───────┼──────┼──────┼───────────┤│4│不明地點│108年12月21日│臺中市○○區│3000元(2車│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4│○○段00地號│次),共計60│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日││00元│見偵卷第37至38頁)。│││││││2.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3至13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4.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9頁)。│││││││5.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6│││││││4頁)。│││││││6.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見偵卷第199、275│││││││至279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登記名義人雖│被告所有、│││││為可麗兒環保│供本案各次│││││社,但係被告│犯行所用│││││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2│手機│1支│吳信忠│被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行所用│││)││││├──┼────────────┼───┼──────┼─────┤│3│可麗兒環保社請款單│1張│吳信忠│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4│臺中市政府函文│1份│無積極證據證│無積極證據│├──┼────────────┼───┤明為吳信忠所│證明供本案││5│商業登記抄表│1張│有│犯行所用│├──┼────────────┼───┼──────┤││6│進場確認單│1份│││├──┼────────────┼───┤吳信忠│││7│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張│││└──┴────────────┴───┴──────┴─────┘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2所示之物沒收。││││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年壹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2所示之物沒收。││││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年肆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2所示之物沒收。││││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年貳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㈣│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2所示之物沒收。││││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年叁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