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新竹市」均應更正為「新竹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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