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
原告 邱秀津
洪志昌 (監護宣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鈺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
(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邱秀津
250,000元
2,650元
洪瑞霙
250,000元
2,650元
洪瑞澤
250,000元
2,650元
洪志昌(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洪瑞澤)
586,012元
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