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

原告 邱秀津

洪瑞霙

洪志昌 (監護宣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鈺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

(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邱秀津

250,000元

2,650元

洪瑞霙

250,000元

2,650元

洪瑞澤

250,000元

2,650元

洪志昌(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洪瑞澤)

586,012元

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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