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佔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期徒刑六月,由貴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佔罪,經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八號及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00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