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吟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第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徐佩吟(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證人 高廷 易證述甚明,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初前來向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並提供相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所指其前後證詞不一部分,實係「無關被告」部分之事實,僅為無足輕重之事項,要不構成 高廷易 證詞之瑕疵。至於原審法院復以「無補強證據擔保該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然以 高廷易所 提供相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逕以無法提出原始資料為由即遽予質疑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實亦過於率斷。㈡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 王宣貿 固前已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案件中表示其先前在警詢中有關指認「姐」為被告一事不實,嗣於本件審判中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其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實多有瑕疵,是否可信,亦請審酌云云。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吳
明旭、 黃哲彥王盛雄林家翔林進吉 之證述;⑶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廷易、王宣貿之證述;⑷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各1份;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王宣貿提出之其與被告、暱稱「 小迪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⑹高廷易、王宣貿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㈡證人 高廷易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及110
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徐專員」,其於000年0月間於 樹德科 大旁將一銀帳戶交給被告等語,且均證述交帳戶之過程中僅有與「徐專員」接洽,而未提及他人。惟其於112年4月2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王輝生 」介紹伊跟被告貸款,伊之身分資料是交給「王輝生」,「王輝生」說有轉交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是朋友介紹,第2次見面是為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被告等語。高廷易就本案中究係如何得知貸款資訊?如何認識被告?貸款過程中身分資料究係交給何人?如何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重要事實與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高廷易雖提出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其與「徐佩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然高廷易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乃事後經「王輝生」告知、提供,伊再去搜尋、截圖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等語。另高廷易雖一再證稱係因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給「徐專員」,然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全無關於貸款之資訊;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暱稱於000年0月間雖顯示「徐佩吟」,然自高廷易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向高廷易收取帳戶之人無論係當面或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高廷易接洽過程中,均僅自稱「徐專員」,「徐佩吟」之姓名係高廷易事後才得知,且高廷易直至110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尚向警察稱:不知悉「徐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可見高廷易在以TELEGRAM與對方連繫過程中,對方之TELEGRAM暱稱是否如高廷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徐佩吟」,甚有疑問,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始真實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與高廷易之對話?非無可疑。高廷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對話紀錄截圖下來後,伊手機有壞掉,沒有留存原始截圖,無法提出原始資料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資料之同一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自難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㈢證人王宣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係交付帳戶給被告,
並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然其嗣於己身被訴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之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係依照「 林小迪 」之指示要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並以「林小迪」給伊看過的本票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推估被告之年紀而指認被告,伊實際上係將帳戶交給「林小迪」,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王宣貿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又王宣貿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惟依其於上開法院中之證述,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非基於事實上曾見過被告之經驗,而係藉由自「林小迪」處觀看本票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推估年齡而指認被告,是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自難認可採。至王宣貿雖提出其與「ZWEI」之對話紀錄,並指稱此係其與「 凃桐吟 」即被告之對話,惟王宣貿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暱稱「凃桐吟」的人不是被告,伊也沒有看過「凃桐吟」,但伊有用LINE跟「凃桐吟」通話過,是一個男生等語,是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王宣貿之對話,非無可疑,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佩吟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 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分工,而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大)旁巷子,收取證人高廷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1787號、第3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廷易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徐佩吟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吳明旭 、黃哲彥、王盛雄、林家翔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廷易一銀帳戶,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㈡又於110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路附近7-11旁巷子,收取證人王宣貿(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公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貿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徐佩吟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進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王宣貿一銀帳戶,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共犯與被告間不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推諉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低,為擔保共犯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但與該共犯陳述本身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共犯陳述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陳述或證詞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陳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陳述或證詞為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高廷易、王宣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廷易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與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證人王宣貿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王宣貿提出其與被告、暱稱「小迪」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宣貿一銀帳戶及高廷易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高廷易、王宣貿,也沒有跟他們收取過帳戶,亦無與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過。高廷易、王宣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我與渠等的對話紀錄。TELEGRAM是可以改的,且既然要辦TELEGRAM,就是有所隱匿的東西,不可能打全名在上面,高廷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上對方姓名「徐佩吟」,是對方封鎖高廷易後,他自己把我的名字打上去的。高廷易提出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確實是我的,但這是別人給他的,任何人都可以翻拍,不代表我有直接跟他接觸過,我根本不知道樹德科大在哪裡,也沒有跟人約在樹德科大過。我也不認識高廷易所稱的介紹人「王輝生」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高廷易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高廷易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證人王宣貿則於110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路附近7-11旁巷子,將其所申設之王宣貿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廷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警三卷第5-11頁、偵一卷第41-44、123-127頁、偵八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5-138頁)、證人王宣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六卷第2-5頁、偵七卷第93-99頁、偵九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317-321頁)、王宣貿一銀帳戶及高廷易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86頁、警六卷第26-28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涉嫌向證人高廷易收取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⒈查證人高廷易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
月多在臉書看到1則貼文,內容是保證申辦貸款,我就開始與對方(暱稱:「徐專員」)聯繫,並詢問貸款事宜,「徐專員」說一定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辦貸款,所以我就去辦一銀帳戶。一開始我提供身分證給他查詢,他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沒辦法透過正規管道辦貸款,要我提供一銀帳戶給「徐專員」使用,到時候公司會撥款到該帳戶,「徐專員」先抽30%傭金,剩下的就歸我所有。「徐專員」跟我約在110年8月某日白天,在樹德科大附近的巷子見面跟我拿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我就依約交給「徐專員」,「徐專員」在現場要我之後改用TELEGRAM軟體聯繫,之後「徐專員」透過TELEGRAM要我先去查詢我一銀帳戶内的餘額。跟我拿帳戶的人是被告,年約30歲、沒戴眼鏡、長髮,我是在TELEGRAM上跟她聊天得知名字的等語(警一卷第5-9頁、警三卷第7-9頁)。
⑵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訊中證稱:110年8月中
某日下午,我在樹德科大旁邊的巷子將一銀帳戶的金融卡、存摺當面交給「徐專員」。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就是自稱「徐專員」。我只有8月13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看不出在講貸款的事情,是因為TELEGRAM對方可以刪除雙方的訊息,之前的對話都被對方刪除了。我也沒有留訊息的習慣,如果是不重要的人,我就會把它刪掉,我只會留重要的。我不知道對方門號。我當時的手機壞掉了,無法提供當時的資料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和你聯絡的是徐專員,還是徐佩吟?」、「本件對方之真實姓名及事務所地址?聯絡方式?」時,證人答:對方暱稱是寫「徐專員」,「徐佩吟」是我事後用朋友名義和對方聯絡,他自己說的。我只知道他臉書是「徐佩吟」等語(偵一卷第42-43、124-126頁)。
⑶於112年4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提供一銀帳戶給被告,我有
見過他本人2次,第一次地點我忘了,但是是在他的toyota車内。第二次在樹德科大旁邊的7-11超商旁,toyota車内。第一次見面原因是經朋友介紹,被告有在辦貸款。第二次見面是辦理貸款告訴我要把簿子提供給他等語(偵八卷第35-36頁)。
⑷於113年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樹德科大將一銀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的。我當時需要錢,「王輝生」介紹我找被告辦貸款,被告說簿子給她,可以幫我弄一筆錢,我也不知道弄一筆錢是什麼意思。我是把我的身分資料給「王輝生」,「王輝生」說有把資料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王輝生」跑去哪裡,我也找不到他。我提出的被告臉書頁面,是「王輝生」告訴我的,我去搜尋後截圖,該臉書照片跟我見過的被告長的一樣,名字也一樣。對話紀錄截圖我沒有保存,我手機壞掉,反正我的簿子就是被告拿走的,剩下請警察去查等語(本院卷第323-327頁)。⒉查證人高廷易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及110
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徐專員」,其於000年0月間於樹德科大旁將一銀帳戶交給被告等語,且均證述交帳戶之過程中僅有與「徐專員」接洽,而未提及他人。惟其於112年4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王輝生」介紹其跟被告貸款,身分資料是交給「王輝生」,「王輝生」說有轉交給被告。其與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是朋友介紹,第2次見面是為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被告等語。證人高廷易就本案中究係如何得知貸款資訊?如何認識被告?貸款過程中身分資料究係交給何人?如何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重要事實與細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⒊證人高廷易雖提出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其與「徐佩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佐證,然:
⑴證人高廷易雖一再證稱係因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給「徐專員
」,然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全無關於貸款之資訊,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暱稱於000年0月間雖顯示「徐佩吟」,然自證人高廷易上開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向證人高廷易收取帳戶之人無論係當面或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證人高廷易接洽過程中,均僅自稱「徐專員」,「徐佩吟」之姓名係證人高廷易事後才得知;且證人高廷易直至110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均尚向警察稱:不知悉「徐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警一卷第7頁),可見證人高廷易在以TELEGRAM與對方連繫過程中,對方之TELEGRAM暱稱是否如證人高廷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徐佩吟」,甚有疑問,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始真實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高廷易之對話?非無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有爭執,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證人高廷易於偵查中以紙本所提出,非警方自證人高廷易所持之手機所翻拍,該手機亦從未扣案,且證人高廷易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又均證稱:對話紀錄截圖下來後,我手機有壞掉,沒有留存原始截圖,無法提出原始資料等語(偵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26頁),致本院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資料之同一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另自證人高廷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之臉書個人
資訊頁面乃證人高廷易事後經第三人「王輝生」告知、提供,「王輝生」並告知證人其身分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證人高廷易再去搜尋、截圖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顯然該臉書個人資訊頁面係證人高廷易事後單方截圖取得,而與其提供帳戶一事無直接關聯性,是單憑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亦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證人高廷易收取帳戶之犯行。
⒋綜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均不足以
補強證人高廷易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或與證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㈢就被告涉嫌向證人王宣貿收取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5):
⒈查證人王宣貿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證稱:「凃桐吟」是我朋友,她說她
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客戶要匯款購買精品,叫我見面出來,當場開啟我一銀帳戶的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指示我操作匯款。「凃桐吟」真實姓名為凃桐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為她前年有跟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所以我知道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我可以提供我和「凃桐吟」及綽號「林小迪」的LINE對話紀錄,並同意警方勘驗我的手機等語(警六卷第4-6頁)。
⑵於111年8月16日、112年2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在臉書
直播販賣包包等精品,我們是朋友關係,認識約二、三年了,她說她的帳戶無法使用,她說客戶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等客戶將錢匯入後,我就跟她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路附近的7-11見面,她請我用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到我一銀帳戶中的款項轉匯到我的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因當日有限額,所以我只有轉了200萬元到我的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剩下的80萬元,當天被告就叫她的朋友「林小迪」來載我去台企銀岡山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給「林小迪」,「林小迪」再轉交給被告,剩下的20萬元我是在台企銀岡山分行同時轉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內。被告就是有借我的帳戶使用,「林小迪」可以作證等語(偵九卷第117-119頁、偵七卷第95-97頁)。
⑶於112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9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該案被告為王宣貿)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見過「凃桐吟」本人。「林小迪」是男生,「林小迪」曾給我看一張本票資料,他說這個「姐」欠他錢,他教我說要把罪全部推給「姐」,本票上面寫徐佩吟,所以我在警局指認「凃桐吟」是被告。我是從出生年月日的年齡下去換算,「林小迪」那時給我看是70年次左右,我換算現在應該是快40,我就看指認照片裡面哪個人是40歲左右的女性就指認。我在警局、偵訊講的都是編的,我的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小迪」,也是「林小迪」開車載我去銀行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6、98、101-10
6、109頁)。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轉交帳戶給「林小迪」,他說如果出
事叫我推給被告,「林小迪」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不想家裡有麻煩。「林小迪」有給我看之前被告跟他借錢的本票,上面有被告的身分證字號跟家裡住址,我有把本票偷拍起來,所以我知道被告家在三民區附近有超商。我於警局是從本票上所載出生年月日,以年紀去指認出被告。我在偵查中講的話都是「林小迪」教我講的,不是事實,後來我開自己的案子我都有說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321頁)。
⒉查證人王宣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其係交付帳戶給被
告,並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惟其於橋頭地院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之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係依照「林小迪」之指示要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並以「林小迪」給其看過的本票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推估被告之年紀而指認之,證人實際上係交帳戶給「林小迪」,其從未見過被告亦未交帳戶給被告等語,證人王宣貿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⒊又證人王宣貿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惟依其於上開法院中之
證詞,其指認並非基於事實上曾見過被告之經驗,而係其由「林小迪」給其觀看之本票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推估年齡而指認被告,自難認可採;至證人王宣貿雖提出其與「ZWEI」之對話紀錄佐證其陳述,並指稱此係其與「凃桐吟」即被告之對話,且由警方於警詢時勘驗證人王宣貿之手機明確(警六卷第6頁),惟證人王宣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暱稱「凃桐吟」的人不是被告,我也沒有看過「凃桐吟」,但我有用LINE跟「凃桐吟」通話過,是一個男生等語(本院卷第318-319頁),是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王宣貿之對話,非無可疑,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⒋綜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均不足以補強
證人王宣貿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或與證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高廷易、王宣貿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均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吳明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吳明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穎 」向吳明旭謊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明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高廷易一銀帳戶⒈吳明旭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15頁)⒉吳明旭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67頁)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110年8月21日2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2黃哲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鑫運金融客服王經理」與黃哲彥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哲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98萬元。⒈黃哲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13頁)⒉黃哲彥手機擷取資料(詐騙平台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38頁)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警二卷第39頁)3王盛雄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曉雯 」與王盛雄聯絡,並佯稱:在TAIFE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盛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⒈王盛雄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15頁)⒉王盛雄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操作介面)(警三卷第25-41頁)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三卷第43頁)4林家翔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林家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le」向林家翔謊稱:在MT5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家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轉帳20萬元。⒈林家翔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7-21頁)⒉林家翔手機擷取資料(詐騙平台操作介面、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3-47頁)110年8月16日11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5林進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安琪 」向林進吉佯稱:透過AI智能科技投資股票、外匯可賺錢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300萬元。王宣貿一銀帳戶⒈林進吉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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