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訓

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隱瞞締約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兆亞國際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扶養3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共新臺幣36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即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附卷為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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