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楊絜安
被   告  隋興華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萬元,經核係就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9時許,與原告及另二名
乘客,自基隆市以共乘方式搭乘訴外人楊OO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楊OO駕車途經臺北
市○○區市○○道○段與東興路口時,因原告制止被告於車
內修剪指甲,被告竟因此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及鼻樑處,造
成原告受有鼻部5×1公分紅腫、左顴骨處共6×4公分紅腫等
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勢)。嗣後又不斷打電話騷擾要求與
之談話,案件進入法院後又不到庭,無法安心,造成精神上
受到嚴重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
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共乘方式搭乘訴外人楊
OO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然在車內並無毆打原告,我打電
話給原告不是騷擾,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對我很不公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本互不相識,於100年10月3日9時許,自基隆市以共
乘方式搭乘訴外人 楊德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於車輛行進途中,因被告於車內修剪指
甲發生爭執(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日受有系爭傷勢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北
檢100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16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罪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於
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成傷:
⒈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在共乘之計程車上毆打成傷,業經證
人即計程車駕駛楊OO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0月3日9
時40分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其中
原告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告坐在後方中間的位置,開車行經
市○○道○段與東興路口,因為被告剪指甲指甲屑噴到原告
身上,原告就跟被告說不要在車上剪指甲,被告可能因為感
覺不開心就和原告起口角吵起來,被告因為比較激動吵架的
時候口沫橫飛,就噴口水到原告臉上,原告很自然地用手去
擋口水,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原告的臉,並挑釁地吐
口水在原告臉上,這是從後照鏡所看並聽到的等語(見北檢
100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9至10頁),證人楊德發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計程車從基隆載4個彼此互
不認識的客人,以共乘方式至臺北,在高速公路上的時候,
被告與原告就已經發生口角,我下南京東路交流道要接市○
○道的時候,她們口角聲音愈來愈大,原因是因為被告在我
車上剪指甲,原告因為與被告坐在一起,對於被告指甲弄到
她身上的事情不高興,兩個人就愈吵愈大聲,原告向被告說
「你剪指甲不要弄到我身上」,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雙方
繼續在吵,被告因為年紀大了又被責備,也不認輸,就說「
有什麼了不得,指甲弄掉就好」,後來在市○○道快要到東
興路口時,被告越講愈激動就噴吐口水,原告就用手將口水
擋掉,並說「你不要噴口水在我臉上」,結果被告說「我吐
口水怎麼樣」,並直接吐口水在原告臉上,發生口角之後,
我看到被告直接動手打原告,原告並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明
確(見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
原告就本件兩造結識原因、事發源由及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
情節等事實所述之內容相符,加以原告、被告與證人楊OO
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素無故舊恩怨,僅偶然共乘楊OO所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始相互認識等節,原告或證人楊德
發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也沒有無故動輒上
警局、地檢署或法院之必要,證人楊德發更沒有為了陌生之
乘客,干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理
由,堪徵原告及楊德發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因與
原告發生細故,毆打原告臉部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原告遭
被告毆打後不久,旋即於100年10月3日10時41分許,前往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驗結果,確受有系爭傷勢,有臺
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0年10月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16頁),
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欄位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鼻
部及左顴骨處等臉部,核與原告及證人楊OO於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徒
手毆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此外,被告因本件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刑事判決處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
調閱上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0歲(00年
0月0日生),自承大學1年級休學中、目前無業,本件所
受系爭傷勢為紅腫,一般而言,休息數日即可復原,目前也
已痊癒,傷勢非重;被告現年59歲(00年0月0日生)、自
承係文化大學社工系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原告吐口水
等情,並衡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矢口否認有何毆打
原告之行為外,反以原告毆打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提起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原告不僅未
能獲得賠償,甚至又增加其他訴訟程序之困擾與身心負荷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000元慰
撫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
然因原告於民事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仍應就擴張部分預納
裁判費1,000元(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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