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2月19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7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273、59│毒偵字第5273、59│毒偵字第5273、59│││51號、105年度毒│51號、105年度毒│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字第277號│偵字第2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00、845號│197、400、845號│197、400、8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2968號│2968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00、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6日│104年11月7日│104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273、59│毒偵字第5273、59│毒偵字第5273、59│││51號、105年度毒│51號、105年度毒│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字第277號│偵字第2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00、845號│197、400、845號│197、400、8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3547號│3547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編號5至6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以105年度審訴字│197、400、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第197、400、84│徒刑9月│││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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