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陳韋誠 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李宛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秀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3),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證人 謝貴香 (以下逕稱姓名)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謝貴香作證長達2個多小時;因謝貴香年事已高,聽力不佳,反應較慢,對於法官詢問事項恐有誤解或回答之內容與法官詢問之問題不相符之情形,若僅依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恐有失真或誤解之情形,為維護謝貴香當日證詞與證述之全貌與正確解讀,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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