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秘聲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聲請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呂書瑋 律師相對人 徐華文
李荃 和律師 吳佳樺 律師 楊其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李荃和 律師、吳佳樺律師、楊其康律師及徐華文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二)」商品之銷售金額及進貨管銷成本,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二)」商品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13日間之銷售金額及進貨管銷成本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不僅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且屬於聲請人與商品協作廠商營運之高度敏感訊息,具重要經濟利益,聲請人並採合理保密措施,自屬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陳報之系爭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徐華文為本案訴訟中上訴人寶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李荃和律師、吳佳樺律師、楊其康律師為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 顏淑美 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對其等開示系爭資料以維護訴訟上之防禦權。另至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前,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