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028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柏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0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6
0元,其中185,006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8月21日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193,707元未
給付,其中185,006元另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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