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原告 樹林 南寮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郭驊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江 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楊進河 楊美春 上列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選擇合併),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已舉證歷歷,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而引發日後善意第三人訟爭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寺廟登記證、籌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已就本案訴訟之請求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為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4800元,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64萬4373元【即:00000000×5%×(4+4/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64萬437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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