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吳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敘明本件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
有所請求。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