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6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相對人黃建興於民國94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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