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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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34元(包含本金8,547元、分期未入帳餘額94,033元、利息954元)及其中102,580元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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