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三子,皆已成年,原告與其母親同住於彰化縣○○○○○路0段000號(下稱甲住處),被告則居住於彰化縣○○○○○路0段000巷0號(下稱乙住處)。兩造婚後原與其子女同住於甲住處,因原告父親丁○○在甲住處附近蓋有4棟房屋,即乙住處及其他3棟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分別讓原告及原告3名弟弟居住。80年1月間新居落成,兩造與其子女搬至乙住處居住。原告於84年或85年間因欠債,怕父親丁○○責打而離家,後於90年間因運輸毒品被查獲入獄,原告於101年1月間出獄,出獄後原告在臺中、雲林上班,而後與父母同住於甲住處。原告於出獄後努力適應新社會環境,痛定思痛,並亟欲與被告復合,修補婚姻關係,無奈遭被告斷然拒絕,目前原告仍居住於甲住處,被告居住於乙住處,自原告84年或85年間離家起,兩造已分居長達28、29年之久,彼此間早已各行其事,形同陌路。

(二)原告為打破上開僵局,乃於108年8月19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審理,雖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住處為甲住處,然被告辯稱應係乙住處為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該裁定認定:兩造自搬入乙住處時,即有合意乙住處係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是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已判認乙住處係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原告未就該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前雖有將乙住處之鑰匙交付原告,詎原告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乙住處欲履行同居時,竟在乙住處門口遭乙住處所有權人即兩造次子即證人乙○○阻擋,不讓原告進門與被告同住,且被告知悉該裁定之結果即乙住處係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竟長達八個月之期間對原告未前往乙住處同住乙事不聞不問,亦未見被告有何維持婚姻之作為,乙住處內亦無原告可容身之處,原告前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訴請離婚,然仍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二十餘年,婚姻有名無實,固然屬實,惟兩造分居之原因,像原告因負債離去住所地,又犯罪入監服刑,則兩造分居,應該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難以准許,此後原告未再上訴,該判決已確定在案。又該判決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自原告84年或85年間離家起,兩造已分居長達28、29年之久,幾無見面亦無聯繫,兩造未曾私下電話、訊息聯繫,亦無他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足見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繫管道,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該判決亦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固然屬實等語。

(四)揆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自該判決確定後,更應共同積極尋求聯繫情感之方式,兩造卻未為之,任由彼此長期持續分居,終致情分日漸淡薄、形同陌路,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雙方現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則被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亦屬有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離婚。

(五)是以,兩造已分居長達28、29年之久,彼此間早已各行其事,形同陌路,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被告既無任何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僅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則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夫妻關係名存實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即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斟酌各種情形,亦應認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六)就證人乙○○證述部分,表示意見略以:證人乙○○所述聚會並非很頻繁發生,且兩造有同時在場的只有特定的聚會,所謂聚會應該更細緻的描述,而不是證人乙○○所說多數人的聚會就算是有互動。原告認為本件重點應該在於兩造私下的互動,例如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兩方都很消極,沒有任何對話紀錄,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的重點在於婚姻有無破綻,但證人乙○○所稱聚會或群組都是很多人的,有沒有兩造單純的互動,如果有的話,被告應該提出來,否則應該依原告所提的實務見解判決,判斷內容是在於婚姻破綻的大小、有無修復可能,被告說的互動就是聚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

(七)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婚姻並非客觀上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1.兩造於68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及家人同住於甲住處。原告有三位弟弟,嗣因原告弟弟陸續結婚,甲住處不夠居住,因此原告父即在甲住處旁蓋四棟房屋,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即乙住處)、5號、7號、9號房屋,分别讓原告及原告三個弟弟全家居住。80年1月間新居落成,兩造帶著3名小孩,全家搬到乙住處居住。84或85年間原告離家出走,僅偶而來電話聯絡,卻不告之其所在地或聯絡方式。90年間原告去東南亞回臺灣時,因攜帶毒品被查獲,入獄多年,出獄後仍未返家,直至101或102年始回到甲住處與原告父母同住。

(二)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稱:「...。原告於出獄後努力適應新社會環境,痛定思痛,並亟欲與被告復合,修補婚姻關係,無奈遭被告斷然拒絕,...」等語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回到甲住處居住時,不僅未亟欲與被告復合、修補婚姻關係,反而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但被告與原告家人幾十年來毗鄰而居,感情深厚,且獨自扶養三名小孩成年,年老還被要求離婚,被告誠難接受,因此拒絕原告離婚之要求。不料原告竟顛倒事實,謂被告遷離戶籍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原告希冀被告返家,然遭被告所拒云云,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原告若果真有心與被告復合,修補婚姻關係,便不會蒙蔽兩造住所為乙住處及甲、乙住處本均係兩造之共同生活圈之事實,而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履行同居之聲請。故原告提起前開履行同居之聲請並非如其起訴狀所述係為「打破僵局」,而是亟思以聲請履行同居之方式,遂行其離婚之目的。

(三)再者,兩造之子即證人乙○○不贊成原告到乙住處居住乙事,被告並不知情,證人乙○○應係顧慮原告想與被告離婚,怕兩造一不合,產生口角。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所稱吃飯、家族聚會,皆屬兩造之互動。被告主動將乙住處鑰匙交給原告,即是不反對其回到乙住處居住。又兩造現雖分住甲、乙住處,然甲、乙住處係共同生活圈,被告工作下班後均會到甲住處吃晚餐,兩造亦常有見面之機會,若有家族重要活動,兩造亦均有參與,並非如原告起訴狀第5頁所述:「·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繁管道,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等情。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係原告意欲離婚,而個人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非客觀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68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因長期分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8、29年之久,彼此間早已各行其事,形同陌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亦屬有責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照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110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兩造開庭之陳述,並自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述:「(法官問:兩造目前住處距離及環境為何?)住處距離大約10公尺,住家都是我們自己蓋的,蓋在一起,我爸爸兄弟四人一人一棟,爸爸跟奶奶住一起,但都是同一個圍牆內。」、「(法官問:就你現在所看到,兩造雖然沒有住在同一個房間,兩人平常是否會有互動?)當然有,一些家庭聚會兩造都會出席跟遇到,平常也會一起吃飯,因為餐廳在奶奶那邊,所以大家都會去那邊吃飯,跟叔叔他們都是吃一鍋飯。」、「(法官問:除了吃飯之外,兩造有無其他互動?)就一些家庭聚會,還有孫子回來也會互動,都會過去奶奶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兩造平常有無私下對話或傳訊息?)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但有家庭群組,群組有大的也有小的,群組裡面的人有2、30個人,他們兄弟的群組比較少人。」等語觀之,兩造雖分居兩棟不同建物,惟該兩建物係處於同一圍牆內且相距僅約10公尺,兩造於用餐時會聚於原告母親住處一起用餐,遇有家庭聚會時亦皆會出席,並仍處於同一LINE通訊軟體家庭群組內,足見兩造間仍係處於同一生活圈,難謂平日生活上兩造全無互動,而與原告所稱兩造間各行其事,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等情尚有未合,難認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除此之外,被告尚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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