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公車站牌,徒手竊取 范瑞雲 所有放置在站牌前馬路邊之行李袋1只(裝有滾輪及拉桿,內有SONYXPERIAXA2Plus智慧型手機
1支),得手後離去。嗣范瑞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東陞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瑞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7至43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