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狗,致告訴人 張翠 (下稱告訴人)騎車行經時遭狗撲倒,而受有額頭、右下眼皮及右臉頰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雙側手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致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父親、從事臨時工、日薪新台幣1千至1千2百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