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火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2,18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
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
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欠債還
錢,本是天經地義,但被告目前經濟無力負擔,且無任何財
產,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云
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另原告就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已自行減縮自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起算,則被告等就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