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瑋邀約 邱重雁 及 邱宇浩 (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邱宇浩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瑋、邱重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葉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附近農田,欲找尋與 張明雲 有債務糾紛之 蕭碧勤 出面協商債務問題。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 渠等 駕車抵達上址農田時,蕭碧勤及其子 黃清堯 恰於田邊準備施肥及噴灑農藥事宜,而林佳瑋等4人為將蕭碧勤及黃清堯強拉上車,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帶往張明雲處,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佳瑋、邱重雁及「阿葉」下車,並由「阿葉」徒手自後架住蕭碧勤拉往該車方向,林佳瑋、邱重雁則分別攜帶束帶及電擊棒欲控制黃清堯之行動,嗣因黃清堯奮力掙脫後逃跑,持手機報警並報上該車之車牌號碼求救,林佳瑋等4人見狀後擔心事跡敗露,遂自該處倉皇駕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蕭碧勤、黃清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佳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載時間,與邱重雁、邱宇浩及「阿葉」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農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詢問並確認告訴人蕭碧勤有無積欠案外人張明雲債務,伊未有打算也未曾動手妨害告訴人蕭碧勤及黃清堯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載時間,與邱重雁、邱宇浩及「阿葉」共同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農田,嗣被告、邱重雁及「阿葉」下車後,「阿葉」有與告訴人蕭碧勤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邱重雁於另案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影卷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16
日下午我和我母親蕭碧勤在田邊施肥,忽然有1輛車子停在我後方約1公尺處,接著有3人下車,開車的人仍留在車上,下車的其中1人徒手去抓我母親,他站在我母親身後,一手扣住我母親的脖子,另一手抓住我母親的手想要把她拉上車;另外2人分持電擊棒還有束帶來抓我,其中1人用手抓住我之後,另一個持電擊棒的人用電擊棒電了我左手背1下,抓住我的那人好像也被導電就把手放開,我就趁機掙脫,邊跑邊用手機打電話報警,跟警察說有人要綁架並報上車牌號碼,他們就趕快上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132至145頁), 復依 證人即告訴人蕭碧勤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106年8月16日下午我和我兒子黃清堯在田邊要灑農藥跟施肥,我在我們的貨車旁處理肥料,忽然有1輛車子停在我們附近,接著從車上下來3名男子,我本來以為是要來問路的,結果其中1人馬上徒手來抓我,他用一手架住我脖子但沒有勒緊,另一手則抓住我左手,一直叫我上車並想把我推上車,我就蹲下來閃躲一直喊救命;下車的另外2人是去抓我兒子,一開始我沒注意他們手上有沒有拿工具,直到他們抓住我兒子,我兒子掙脫要逃跑時,我才看到他們其中1人有拿束帶,另外1人手上拿1支長長的像電擊棒的東西;後來我兒子掙脫之後有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有聽到我兒子跟警察說被綁架,接著他們3人就說快點走、快點走,然後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146至159頁),互核前揭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就案發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渠 等證述106年8月16日下午,當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於上址農田旁噴灑農藥及施肥時,曾有4人駕車至渠等身旁,車上3人下車後,由其中1人負責抓住告訴人蕭碧勤,另2人則分持束帶及電擊棒欲控制告訴人黃清堯,並均欲將告訴人蕭碧勤及黃清堯強拉上車,嗣因告訴人黃清堯掙脫報警,彼等4人方倉皇駕車離去等語,應屬非虛。
㈢復經本院核對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歷次所為證言,可見渠等就案發經過所述內容均屬一致。再衡諸告訴人蕭碧勤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抓住我的人雖然扣住我脖子,可是沒有勒緊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150頁
),可見告訴人蕭碧勤並無刻意誇大或捏造對方使用強制力之情節。另參以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構陷被告,是以,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上開互核一致之指證,應堪採信。
㈣再參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日有駕車與邱重雁、邱宇浩及「
阿葉」前往上址農田,被告、邱重雁及「阿葉」於抵達後均有下車,當時邱重雁有攜帶電擊棒,且「阿葉」有與告訴人蕭碧勤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2人證述當日曾有4人駕車至渠等身旁,車停妥後有3人下車,其中1人負責抓住告訴人蕭碧勤,另2人則分持束帶及電擊棒欲控制告訴人黃清堯,並均欲將告訴人蕭碧勤及黃清堯強拉上車如前述等各節,足堪推論告訴人2人所證述駕車至渠等身旁之4人,即為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及「阿葉」,且實際下車下手強抓告訴人蕭碧勤之人即為「阿葉」,而分持束帶及電擊棒強抓告訴人黃清堯之人即為被告及邱重雁甚明。
㈤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張明雲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拜託被告去找蕭碧勤,我拿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被告,那是租車費用跟油錢等語(見偵字第448號影卷第96、97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明雲想向蕭碧勤追討合股農地的錢,就委託我把蕭碧勤帶去 後龍 大橋旁的小吃店內,我接受委託後,就跟 徐仁豪 說有事主要我協助跟監找人,請他幫我租車,另外請我朋友 謝富隆 幫我找伴陪我一起去找蕭碧勤;106年8月16日下午,我和「 阿浩 」、「阿浩弟弟」、「阿葉」有駕駛租來的RAE-961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農田找蕭碧勤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再參合邱宇浩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認識謝富隆,當天我跟我弟弟邱重雁先跟謝富隆約在頭屋文德宮旁小吃店內吃麵,吃完後剛好碰到被告,我們2人就跟被告還有「阿葉」一起前往後龍消防局對面找張明雲,當時是被告跟張明雲在對談,談話結束後,被告對我和邱重雁說要去找一個人,請那個人去見張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資推論本案應係張明雲委託被告將蕭碧勤自上址農田帶往後龍見伊,且被告接受委託後,隨即請求謝富隆幫其找伴一同前往,嗣謝富隆約妥邱宇浩、邱重雁後,邱宇浩、邱重雁即於案發當日應被告之邀約,與被告及「阿葉」一同駕車前往上址農田。而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僅欲單純詢問並確認告訴人蕭碧勤有無積欠張明雲債務乙事,則其大可獨自前往上址農田詢問告訴人蕭碧勤,要無大費周章特地租車並託人尋伴後,邀集另外3人甚且攜帶電擊棒及束帶前往上址之理。從而,綜合上開各節,足見被告前揭辯語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2.又參酌告訴人蕭碧勤於另案審理中指證:當天那台車開到我們旁邊後,馬上就從車上下來3個人,他們沒有說什麼話就開始抓人了,其中1個人空手來抓我,另外2個人去抓我兒子;我當時已經被抓到車子旁邊,就一直大叫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8頁),可見被告等4人駕車抵達上址農田後,旋由其中3人下車,並明確分工由其中1人徒手抓年事較高、反抗能力較差之告訴人蕭碧勤,另2人則持工具欲抓年輕力壯之告訴人黃清堯。而自被告等人上揭行動內容加以觀察,堪認被告等人於下車抓人前,就各人應如何分工業已詳加謀劃、分配妥當,方能於下車之際立即實行前述犯行,而難認被告確如其所辯未有打算亦未曾動手妨害告訴人蕭碧勤及黃清堯之自由。綜此,被告前揭辯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及「阿葉」係欲將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強拉上車,並將彼等拘束於車內後,自上址農田處帶往後 龍某 小吃店見張明雲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拘束於車內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客觀上亦已下手實施而達著手階段,僅因告訴人黃清堯掙脫報警而未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被告與邱重雁、邱宇浩及「阿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單一犯意聯絡下,共同剝奪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之自由而不遂,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
10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雖與前述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然因被告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後,理當記取教訓而知所悔改,詎其竟未以之警惕,猶於106年
8月間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暴力犯行,並於同年9月間另案持鐮刀實施傷害及恐嚇等暴力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觀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於密接時間內一再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㈣被告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等情,業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協助他人解決金錢糾紛,反在光天化日下結夥4人前往案發地點,更手持電擊棒及束帶等物欲強抓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上車帶往他處,幸因告訴人黃清堯奮力掙脫報警而未能得逞。然因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之莫大恐慌,更已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是其所作所為,確實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其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板模,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持以強抓告訴人黃清堯之束帶1條、電擊棒1支,雖均為供其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或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該束帶1條及電擊棒1支等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明雲交予被告之2萬元,係販賣農具之所得及供被告租用車輛及車輛加油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張明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48號影卷第96、97頁),是被告自張明雲處所收受之2萬元,尚無充分證據足認為其實施本案犯行之對價即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