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51、8847、9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喬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⒈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⒉事實欄㈠第二行補充:藍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⒊事實欄㈢第三行補充:銀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2000元)。另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喬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各有所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0、101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方為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為取得代步工具,或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犯行,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且均不願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改不會再犯之態度,及其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651號101年度偵字第8847號101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陳喬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圓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甫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
路口(彰化火車站對面),見 何松興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騎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又於101年6月14日中午11時7分許,在 黃美婷 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外,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址信箱內之信件1批(含銀行及水電費帳單等),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50元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嗣黃美婷發現後,由警循線查獲。
㈢再於101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 黃文堅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住處外,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文堅所有之銀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為代步之用,始竊取上揭腳踏車,伊事後都有將腳踏車騎回原處置放,且信件部分係因有1男性之住戶稱該信件都不要了,伊才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腳踏車,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全家便利超商」旁發現,而非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且兩地相距近5.5公里,此有扣押筆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係於竊取前開腳踏車後,自行騎用再任意將該車棄置在上址無訛。況前開腳踏車失竊後棄置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與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均有地緣關係,益徵被告確實係自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上址,則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爾,不足採信。
㈡又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婷於警詢時陳稱:伊失竊之信件含
銀行及水電費之帳單等物品等語,衡情此等關係個人隱私之金融資料,應無任意棄置或任憑他人處分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之際,於觀望四處有無人員進出後,隨即竊取前開信件1批,並迅速離去現場等節,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足憑,則被告前揭辯解,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再查,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腳踏車,係在被告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路○○○巷○○號之住處外發現,此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將開腳踏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則被告之前揭辯解,亦僅為畏罪遁飾之詞爾。
㈣此外,本案復有被害人何松興、黃文堅2人於警詢之陳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計2紙、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其犯後猶矯飾其詞,毫無悔意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