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府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謝清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98號、108年度偵字第6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逕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乙○○之住宅前,趁四下無人,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床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
1只(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丙○○侵入乙○○住處及騎車離開之過程,為乙○○之對門鄰居 黃俊華 所目擊。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戊○○所經營「阿地檳榔攤」,由丙○○在外把風,丁○○則下車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桌子右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再朋分前開贓款,各得3,750元。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驗指紋,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戊○○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第198號卷第89頁、第90頁、偵第671號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戊○○、證人即目擊者黃俊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347號卷第3頁至第6頁、警52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偵第328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7張、現場及機車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鑑定書1份(警34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52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與先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能反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則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其部分不予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2人均手腳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數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再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尚需扶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母親;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乙○○、被告陳稱在卷(警34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3、4、5、8、11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印章、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等物,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相關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可重新申請取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編號1、2、6、7、9、10所示之物則具有交易上財產價值,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7,500元,各分得半數如
附表編號12、13所示,業據被告2人陳稱確實(本院卷第106頁),各為其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遭竊之物一覽表(均未扣案)┌──┬─────────┐│編號│物品名稱│├──┼─────────┤│1│皮包1只│├──┼─────────┤│2│新臺幣1萬6,000元│├──┼─────────┤│3│信用卡5張(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4│印章3個│├──┼─────────┤│5│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6│ASUS廠牌手機1支│├──┼─────────┤│7│SAMSUNG廠牌平板1臺│├──┼─────────┤│8│鑰匙2支│├──┼─────────┤│9│ICASH儲值卡1張(│││內存有新臺幣1,600│││元)│├──┼─────────┤│10│小皮夾1只(其內物│││品如編號11所示)│├──┼─────────┤│11│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12│新臺幣3,750元│├──┼─────────┤│13│新臺幣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