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徐惠文 相對人 徐鍾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惟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於民國87年至100年間居住於長女 徐麗文 位於臺北市住所,於101年至102年間居住於次女即聲請人位於板橋市住所,於103年間居住於三女 徐愛文 位於桃園市住所,於104年9月18日再次由聲請人接回板橋住所照顧,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30日身體不適,經板橋亞東醫院診斷為中風,於同年10月1日至20日住院治療,相對人出院後居住於三女住所,由三人輪流照顧,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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